(2017)粤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江北工业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邵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蔚毅,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泳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现有技术方案以及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其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被上诉人三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泳龙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三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志成于2004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于2007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26884.4。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4月18日;并且邵志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许可给三春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是2009年8月5日。以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煮饮料水壶,包括壶体,在壶体内的壶体底面上设有内容器,所述的内容器的上端口摆设有漏斗,所述的漏斗上分层设有上过滤层和下过滤层,其特征是所述的内容器上设有罩于壶体端口的盖子,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说明书中有以下内容:1.背景技术介绍了一种煮饮料水壶,所述的煮饮料水壶在壶体内的底面上设有内容器,内容器的上端口上设有漏斗,漏斗中设有下过滤层和上过滤层,上过滤层设置在盖于内容器上端口的盖子盖面上。在使用时,当在壶体底部加热,内容器中的水沸腾后,从漏斗下端口向上穿过上过滤层、下过滤层涌出,……当内容器中的水沸腾时,产生的汽水经过漏斗的上端口冲出,不但会经过内容器上的盖子,而且还会冲到壶体的盖子上。若是在冲茶或咖啡时,将容易导致壶体的盖子底面全是茶或咖啡渍,而且还会导致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不但妨碍使用者开启壶体的盖子,而且也妨碍开启内容器的盖子,并且需要开启两个盖子,使用操作麻烦。2.发明目的:本发明的第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水壶、第二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电热水壶、第三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3.结合附图,对具体实施例作进一步详述: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由于在使用时管道内会有水汽通过,表面会有一定的温度,通过隔离腔的隔离,则面层上的温度会大大的降低,即使使用者触及到面层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不会被灼伤。三春公司在2016年1月6日至7日经泳龙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向泳龙公司购买获取了“中华灵芝壶”一只,形成了(2016)粤广海珠第757、758、1186、1187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2530元,三春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一半的公证费。三春公司主张“中华灵芝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后,外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厂家名称为泳龙公司、生产地址是泳龙公司住所地,盒内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包含以上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煮饮料水壶包括壶体,在壶体内的壶体底面上设有内容器,内容器的上端口摆设有漏斗,内容器上方设有罩于壶体端口的盖子,漏斗内设有下过滤层,漏斗上方的壶盖与漏斗接触部位设有上过滤层,壶盖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壶盖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泳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以1994年10月25日申请、1996年12月24日授权的美国“浓咖啡制作机”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专利编号为5586484,泳龙公司认为对比文件附图中标记为2的部分相当于壶体、标记为1的部分相当于内容器、标记为18与3的部分相当于漏斗、标记为7的部分相当于上过滤层、标记为8的部分相当于下过滤层。对比文件附图如下:另查明,三春公司认为泳龙公司制造、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无绳电热水壶”、专利申请号为03126835.8的发明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574号。后三春公司与泳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泳龙公司停止侵害三春公司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5万元。之后,三春公司向一审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粤73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春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春公司是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410026884.4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三春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泳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泳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四)在泳龙公司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何认定泳龙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三春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以及实施例中载明的内容,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内容器中的水沸腾产生的水汽经过漏斗的上端口冲出,容易导致壶体的盖子底面全是茶或咖啡渍,以及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妨碍使用者开启盖子等问题,提供了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水壶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是在壶体端口的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从而解决水汽经过漏斗的上端口冲出的问题;并且在盖子的面层与管道之间设置隔离腔,通过隔离腔的隔离,使面层的温度大大降低,即使使用者触及到面层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不会被灼伤,从而解决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妨碍使用者开启盖子的问题。经比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泳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专利名称为“浓咖啡制作机”、专利编号为5586484的美国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可令附图中标记为1容器内的水加热沸腾后经过标记为7的漏斗过滤层,从标记为22的端口冲出进入标记为2的壶体,但该技术方案体现的正是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背景技术,水汽经过上端口冲出,容易导致壶体的盖子底面全是茶或咖啡渍,以及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妨碍使用者开启盖子等问题;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增加了“壶盖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壶盖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泳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泳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三春公司在(2016)粤73民初574号案中并非以本案专利主张泳龙公司构成侵权,即使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三春公司也不构成重复诉讼。由于泳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中均显示了泳龙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泳龙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四)关于泳龙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泳龙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春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泳龙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三春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三春公司依据两项发明专利权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应当考虑两项专利在泳龙公司实现侵权获利中分别所起的作用,以及三春公司已在另案中通过和解获得5万元赔偿金额的事实,合理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结合上述因素,考虑泳龙公司侵权的情节、三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泳龙公司赔偿三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三春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410026884.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三春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31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泳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没有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泳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审查,泳龙公司提交的名称为“浓咖啡制作机”、编号为5586484的美国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该对比文件是一个上下结构的装置,下容器(锥台形容器1)容纳冷水,上容器(圆筒容器组合装置2)容纳咖啡粉和茶叶以及经沸水泡过的咖啡和茶,咖啡粉和茶叶的放置需要打开整个上容器。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进行比对,首先,从盖子的功用上看,该对比文件中没有一个盖子可以同时盖住两个容器的端口,在开启盖子21的时候,端盖22仍然位于倒置漏斗上方,不能同时开启,有关操作麻烦、容易受污的问题仍然存在。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则采用了一个盖子同时盖住两个端口的设计,开启一个盖子可以同时打开内容器和外容器,并且开启盖子后咖啡粉或者茶叶可以直接放置于内容器中,开启盖子和煮饮料都非常方便,且盖子不易受污。第二,对比文件的端盖22和盖子21之间是一个开放的空间,没有形成管道和面层之间的隔离腔,沸腾的水汽从倒置漏斗15和端盖22之间导出后仍然可以从开放空间升腾到盖子21处,造成盖子21内面沾染污渍以及外面发烫。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茶和咖啡的沸腾水汽不会沾染到面层的内表面,使得面层的外表面不容易发烫。因此,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并未完全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泳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泳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懿书 记 员 曹广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