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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碧珍与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门市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珍,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门市部,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刘本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70号原告:陈碧珍,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门市部,营业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过滩村9组。负责人:刘本国。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5653E。法定代表人:朱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国,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碧珍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门市部(以下简称长寿区第一收购门市部)、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本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兵,被告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被告刘本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寿第一收购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030.2元、鉴定费830元、检查费394.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354.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刘本国的雇请在其经营的门市从事择料工作。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地滑摔倒受伤,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重庆红楼医院、重庆长寿川东医院住院治疗22天。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长寿区第一收购门市部的总公司。三被告应当对此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寿区第一收购门市部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我门市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及加工,不收购金属。原告工作时没有按照要求将矿泉水瓶子里面的水倒到统一的地方处理,从来都是随便乱倒,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及第一门市之间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刘本国在川染化工厂从事的是废旧塑料的加工,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刘本国与我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但刘本国未履行加盟协议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加盟费用。长寿区第一收购门市部在2014年下半年征地拆迁后就没有经营,在拆迁之前该门市的负责人登记为刘本国,在拆迁后刘本国就不是我公司第一门市部的负责人了,我公司只是将第一收购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收回,但是收回之后一直没有注销。原告并不是在我公司和第一门市的经营场所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第一门市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本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一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经营,我与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加盟关系,加盟前后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是凤城街道河街69号,是最初的经营场所,后搬到了传染化工厂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不认可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约3.5万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碧珍受刘本国雇请在其门面内从事废旧塑料择料工作,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住院4天,因患者及其家属拒绝继续治疗出院。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转入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一个月,禁烟酒、辛辣饮食;2、术后六周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拆除石膏,逐渐行左前臂功能锻炼并遵医嘱负重;3、出院后每月来院行X线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7、门诊随访。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长寿川东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右肾囊肿;3、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2-3天切口换药一次,满14天后拆线;3、出院带药;4、门诊随访。原告陈碧珍在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本国垫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碧珍左腕关节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0元、门诊检查费394.38元。2014年1月1日,刘本国(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加盟合作合同书》,加盟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站名称并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门市部进行工商核准登记,负责人为刘本国,企业类型为分公司。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过摊村9组。其后,过滩村9组被拆迁,刘本国将其门市搬至长寿区传染化工厂内。庭审中,被告刘本国认可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雇佣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查明,原告陈碧珍系农村居民户口,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营业执照、加盟合作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国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雇请原告陈碧珍做工,原告陈碧珍的工作直接受被告刘本国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其直接发放,被告刘本国与原告陈碧珍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刘本国未能尽到劳动保护和组织安全生产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寿区第一收购门市部、被告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碧珍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请求2200元(2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00元,其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49030.2元(27239元/年×18年×10%),并提供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出租方没有承租房屋的产权证,且证人对房屋基本情况的陈述与原告不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909(10505元/年×18年×10%)。4、鉴定费: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83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94.38元,原告提交鉴定发票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鉴定费830元,鉴定检查费394.38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笔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因原告陈碧珍受刘本国雇佣在其门市择料有固定收入,其每天工资60元。根据原告重庆红楼医院的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天数为30天的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要求将其垫支的相关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碧珍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8909元、鉴定费830元、鉴定检查费394.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533.38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国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碧珍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8909元、鉴定费830元、鉴定检查费394.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533.38元;二、驳回原告陈碧珍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收购门市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碧珍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刘本国负担200元,陈碧珍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