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天亮、巩双宝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贺锡爱,贾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天亮,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原油运输大队副大队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巩双宝,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运输业从业人员,暂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伯忠,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司机,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马东,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亚华威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暂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崔秀华,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欢(被告人马东弟弟),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运输业从业人员,暂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瑞文,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中技文化,克拉玛依市亚华威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暂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加伦,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运输业从业人员,暂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建,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运输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贺锡爱,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央华,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魏芳,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名被告人于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贺锡爱、贾央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亮及其辩护人吕卫华、尹秀荣、被告人巩双宝及其辩护人梁彩玲、被告人黎伯忠、被告人马东及其辩护人崔秀华、被告人马欢及其辩护人邓子时、被告人马瑞文及其辩护人赵建荣、被告人加伦、被告人王建、被告人贺锡爱及其辩护人张文明、被告人贾央华及其辩护人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天亮与被告人巩双宝、黎伯忠、李恒元(另案处理)合谋盗取原油牟利,由巩双宝、黎伯忠、李恒元将各自拉运的新疆油田公司百口泉采油厂原油采取少卸油的方式截留,后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联系被告人马东、马欢,由被告人马东、马欢安排被告人马瑞文、加伦、王建拉运至被告人贺锡爱、贾央华处销赃,被告人马东、马欢每车收”运费”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利用承担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侵吞采油厂原油,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高天亮侵吞原油价值286593.9元,被告人巩双宝侵吞原油价值196682.7元,被告人黎伯忠侵吞原油价值211546.8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明知其拉运的原油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运输,被告人贺锡爱、贾央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马东运输赃物价值197910.3元,马欢运输赃物价值88683.57元,马瑞文运输赃物价值259809.8元,加伦运输赃物价值111759.5元,王建运输赃物价值116674.8元,贺锡爱收购赃物价值889919元,贾央华收购赃物价值107100.1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天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天亮平时工作中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告人马东,被告人高天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不大。被告人高天亮有自首,退赃情节,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劝说被告人巩双宝归案,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巩双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巩双宝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一般,涉案金额不大,获利较少,考虑到其家庭负担较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东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当庭予以释放。被告人马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欢因法律意识淡薄,受人教唆,犯了罪,其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瑞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瑞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被动参与,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马瑞文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益,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加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锡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锡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积极退赃,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贾央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央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天亮与被告人巩双宝、黎伯忠、李恒元(另案处理)合谋盗取原油牟利,由巩双宝、黎伯忠、李恒元将各自拉运的新疆油田公司百口泉采油厂原油(以下简称采油厂)采用少卸油的方式截留,后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联系被告人马东、马欢,由二人安排马瑞文、加伦、王建拉运至被告人贺锡爱、贾央华处销赃,被告人马东、马欢每车收取”运费”6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0701.24元。2、2016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7099.74元。3、2016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7099.74元。4、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7099.74元。5、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12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0259.84元。李恒元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8549.87元。2016年3月,被告人马东安排被告人马瑞文、加伦分三次将上述102吨,价值人民币90810.17元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贺锡爱处销赃。6、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8549.87元;李恒元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8549.87元。后被告人马东安排被告人马瑞文、王建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贾央华处销赃。7、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后被告人马东安排被告人马瑞文、加伦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贾央华处销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0949.32元。8、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黎伯忠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0474.66元。李恒元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2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2569.59元。后被告人马东安排被告人马瑞文、帕如克(另案处理)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贾央华处销赃。9、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后被告人马东安排被告人马瑞文、王建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贾央华处销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3003.40元。10、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1501.7元;李恒元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1501.7元。后被告人马东安排被告人马瑞文、王建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贾央华处销赃。上述原油合计102吨,价值人民币107100.11元。11、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3392.05元;李恒元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3392.05元。后被告人马欢安排被告人王建、帕如克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贺锡爱处销赃。12、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与被告人黎伯忠配合,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20吨,后被告人马欢安排被告人马瑞文、王建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贺锡爱处销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6784.11元。13、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巩双宝侵占采油厂玛十八转油站原油7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0241.98元;被告人黎伯忠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10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4631.40元;李恒元侵占采油厂玛北油田原油7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0241.98元,后被告人马欢安排被告人马瑞文、帕如克将原油拉运至被告人贺锡爱处销赃。上述原油合计64吨,价值人民币88683.57元。上述涉案事实中被告人高天亮得赃款300000元。被告人黎伯忠得赃款60000元。被告人马东得赃款48000元。被告人马欢得赃款18000元。另查明:1、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贺锡爱多次从耿国华(另案处理)处”收购”原油193.25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443747元。2、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锡爱从XX(另案处理)处”收购”原油10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66678.25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马东、马欢、马瑞文、贺锡爱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加伦、王建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贾央华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主动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黎伯忠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高天亮退赃300000元,被告人黎伯忠退赃60000元,被告人马东退赃48000元,被告人贺锡爱退赃300000元,被告人贾央华退赃300000元。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贺锡爱处扣押油料232.58吨,从被告人贾央华处扣押油料226.88吨,以上赃款和油料侦查机关未移送,已发还给新疆油田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贺锡爱、贾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贺锡爱、贾央华的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合同、×××、×××号油罐车1-6月份卸油记录、火联站卸油台称量计量单、HSE合同、劳动合同、被盗单位职工刘万海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1、黄某、王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李恒元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耿国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贺锡爱、贾央华的供述和辩解、新疆油田公司原油价格表、涉案原油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贺锡爱及姚玉华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案款票据、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亮、巩双宝、黎伯忠利用承担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侵吞油田企业原油,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高天亮侵吞原油价值286593.9元,被告人巩双宝侵吞原油价值196682.7元,被告人黎伯忠侵吞原油价值211546.8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天亮有自首、退赃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巩双宝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伯忠有认罪,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明知拉运的原油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运输。被告人贺锡爱、贾央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马东运输赃物价值197910.3元。被告人马欢运输赃物价值88683.57元。被告人马瑞文运输赃物价值259809.8元。被告人加伦运输赃物价值111759.5元。被告人王建运输赃物价值116674.8元。被告人贺锡爱收购赃物价值889919元。被告人贾央华收购赃物价值107100.1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东、马欢在与被告人马瑞文、加伦、王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瑞文、加伦、王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东、马欢、马瑞文、加伦、王建运输赃物均在三次以上,价值总额到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贺锡爱收购赃物价值889919元,被告人贾央华收购赃物价值107100.1元,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均达到十万以上,属情节严重。鉴于马东、贺锡爱、贾央华有认罪,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瑞文、加伦、王建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十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天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巩双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伯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五、被告人马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六、被告人马瑞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七、被告人加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八、被告人王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九、被告人贺锡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十、被告人贾央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十一、被告人马欢违法所得18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计 野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人民陪审员 杨松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