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泽州农商行诉杨晚胜、樊志军、张保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晚胜,樊志军,张保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606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任部门经理。被告杨晚胜,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樊志军,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张保雷,男,1979年8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原告泽州农商行诉被告杨晚胜、樊志军、张保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海苗、被告杨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志军、张保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晚胜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1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樊志军、张保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晚胜于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贷款利率为10.0519‰,担保人为被告樊志军、张保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杨晚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杨晚胜积欠本金119500元,利息6538.98元,本息共计126038.98元。被告杨晚胜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樊志军、张保雷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晚胜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樊志军、张保雷就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泽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樊志军、张保雷对被告杨晚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9500元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2、若被告杨晚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清偿,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樊志军、张保雷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杨晚胜之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杨晚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