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洪波、刘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洪波,刘娟,储茂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478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兵,男,系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洪波,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刘娟,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茂祥,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波、刘娟、储茂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郑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波、刘娟、储茂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洪波、刘娟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共计416774.42元;2、被告陈洪波、刘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储茂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陈洪波、刘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101120203033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雷沃挖掘机一台(型号为FR80H,出厂编号为FTC003RLJBX00129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洪波、刘娟拒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储茂祥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洪波、刘娟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洪波、刘娟、储茂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陈洪波(承租方)以及供应商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型号为FR80H,出厂编号为FTC003RLJBX001292、发动机号为406224、品牌为LOVOL,租赁物价格为425000元,融资额为361250元,首付租金为63750元,租赁保证金���18062.50元,手续费1806.2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起租日(计息日)为合同签订日,租赁利率为8.645%,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号。合同第9.2条约定,在正式起租后,出租方将依据本合同制作《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表》明确了承租方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发出即可。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9.6.1条约定,承租方为自然人的,应在出租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借记卡账户。承租方授权出租方或指定银行从其个人借记卡账户直接扣划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租金(包括迟延利息),且授权出租方可通过必要途径了解该卡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该授权在承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应付出租方的其他款项前不可撤销。合同第10.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第20.2.3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费用,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合同第20.2.4条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合同第20.2.6条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洪波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娟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字捺印。合同附件一: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洪波(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二:被告陈洪波签名捺印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陈洪波确认租赁物已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29日接收。另查明(一),2012年1月29日,被告储茂祥在《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陈洪波向原告提供偿还租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二),原告庭审中主张租赁物至今未收回。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被告陈洪波已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部分租金192650.30元以及迟延利息37761.37元,拖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租金230927.21元及迟延利息,原告主张迟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185847.21元。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波、刘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储茂祥签署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融资租赁��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陈洪波,被告陈洪波及其配偶刘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储茂祥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洪波已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部分租金192650.30元以及迟延利息37761.37元,其余租金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3092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以到期未付租金的30%为宜,计款69278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洪波、刘娟、储茂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波、刘娟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30927.21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迟延利息6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储茂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陈洪波、刘娟、储茂祥负���5440元,原告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