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谯辰荣、王方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辰荣,王方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辰荣,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方富,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及辩护人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谯辰荣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方富,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路*号**锂电车店门前路段,看见被害人周某骑自行车途经该路段。被告人谯辰荣随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周某,被告人王方富则伸手抢走被害人周某放置于自行车车头篮内的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一台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及人民币约20元等财物。经鉴定,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67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谯辰荣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方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的供述,证��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谯辰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谯辰荣、王方富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肖裔卷所提对被告人王方富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肖裔卷所提对被告人王方富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方富、谯辰荣结伙驾驶机动车在城区内,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以严惩。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辰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方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人民陪审员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