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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万宝集团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万宝集团工贸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610号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该委员工,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兰,女,1969年4月4日出生,该委员工,联系地址。被告:万宝集团工贸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号地下正间。法定代表人:陈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61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被告万宝集团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俊、林小兰,被告万宝集团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陈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号地下正间是原告经管的直管房,出租给被告作非住宅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续租手续,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至今仍未续租。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未作答复,并欠交2015年8月至10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房屋有偿使用金。根据《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235、236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使用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号地下正间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含共同使用人)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号地下正间房屋,将房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3.被告清缴从2015年8月至10月、2015年12月起至迁出该屋之日止有偿使用金(按照每月8900.50元的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宝集团工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从2015年10月8日起已经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故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诉求的2015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号房屋是由原告直管的房屋,该屋建筑面积359.4平方米,为双隅(双木)4层结构,使用性质为仓库。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期《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德星路×号地下正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94.8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租金8900.5元;被告应依时交纳租金,如逾期3个月,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满且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被告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原告等;被告必须服从原告及受原告委托的房地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原告委托广州市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租金收缴、修缮和日常管理等事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起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租金。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8日,因荔湾区德星路×号房屋需进行维修,被告向原告的下属公司广州市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同时,被告清空并迁出了案涉房屋。之后被告未再搬回案涉房屋内,至今案涉房屋钥匙仍由原告持有。目前案涉房屋为空置,屋内没有被告的物品。经查,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快递邮寄《清缴租金通知》,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12月维修完毕后曾通知被告领取钥匙,但被告一直未来领取;被告陈述其一直未收到房屋钥匙,至今一直未使用案涉房屋,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于2015年10月8日已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其后因案涉房屋需进行维修,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迁出案涉房屋并向原告移交了房屋钥匙,此后被告未再接收、使用房屋,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房屋钥匙一直由原告控制至今,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即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支付合同解除以后的房屋有偿使用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仍应按原合同标准支付租金,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清缴租金通知》,且被告确认已收到,至此原告的催租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8月11日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租金,其余超出诉讼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宝集团工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租金(按每月8900.5元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负担1734元,被告万宝集团工贸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少敏胡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