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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智乐与李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乐,李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207号原告:陈智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斌,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陈智乐与被告李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配件,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门窗配件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宪斌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配件,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立写《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钦州市钦南区锦绣兴华装饰材料商行陈智乐铝合金门窗配件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李宪斌欠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宪斌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与被告李宪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李宪斌欠其货款47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铝合金门窗配件销售给了被告,但被告李宪斌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宪斌支付货款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货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但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斌支付原告陈智乐货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李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