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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439号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7157334U。法定代表人:宋佃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楠,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歙县富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634433235。法定代表人:袁俊,总经理。被告:袁俊,男,1981男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戚墅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赵晓楠,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5441.25元;2.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每次收货后45天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89622.96元;3.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89544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0元;5.被告袁俊对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无纺壁纸原纸,单价9000元/吨;价款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收货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方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被告袁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部分供货价格上调500元/吨,四次供货共计价款1111864.75元。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日支付原告共计216423.5元,余款895441.2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合同约定若60日内双方无业务往来买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对账买方确认之日为2017年4月19日,因此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袁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袁俊承认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895441.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从每次收货后第45天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自对账之日后60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提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以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支持其中的5772元。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袁俊对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54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0日前的违约金5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9544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袁俊对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袁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计7013元,由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被告袁俊对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39元、诉讼保全费459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