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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木金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木金,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067号原告:曾木金,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俊杰,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曾木金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木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俊杰偿还曾木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张俊杰以生意急需为由,亲写借条并捺指印,向曾木金借款10000元,表示曾木金若需用款即可归还。曾木金即以现金支付。2016年至今曾木金为讨款均未能联系上张俊杰。张俊杰未作答辩。曾木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张俊杰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曾木金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大写),(小写10000)。借款人:张俊杰借款日期:2015年9月7日”,证明张俊杰于2015年9月7日向曾木金借现金10000元。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曾木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张俊杰向曾木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曾木金收执。曾木金提供借款后,张俊杰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木金与张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曾木金提供的系张俊杰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为证。曾木金请求张俊杰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以支持。因为曾木金与张俊杰之间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持利息。曾木金主张张俊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曾木金未能提供双方利息约定的依据,可以参照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木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曾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锦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铭附执行情况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