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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341号 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樊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因经营需要,需向银行贷款,与被告协商后,被告愿意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晋中银鼎委保字(2015)第037号),约定被告为原告向晋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费150000元及按担保总额15%即7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原告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后,被告返还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54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按约定时间将晋商银行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却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540000元保证金。 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取原告540000元属实,但该款有150000元系保费,390000元系保证金,保费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收取,不应退还。保证金390000元因原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对被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 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金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5年8月6日转账凭证、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3%,保证金为担保总额的15%。原告应按照3000000元的款额计算担保费和保证金,当时被告负责人同意该计算方式。 2、2015年10月27日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2016年10月26日还款凭证两份、2016年10月27日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归还银行5000000元,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违约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晋商银行运城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晋中银鼎委保字(2015)第037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晋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担保总额3%向被告交纳担保费即150000元;并按担保总额15%即750000元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待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履行完义务后,保证金返还原告,如原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保证金不予退还。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担保费、保证金共计540000元。2015年10月27日,晋商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前还清。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金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借款中的2000000元出借给李金生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按约向李金生支付了借款,逾期后,李金生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费及保证金,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在晋商银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总共向被告交纳保费及保证金54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保费为150000元,原告虽称双方重新约定按90000元计收,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双方保费应按150000元计算,保证金为39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剩余6700元由被告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刚 代理审判员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范军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晓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