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素芳、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素芳,王强,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芳,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青,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郭素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素芳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强、肖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郭素芳主张与王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间为王强与肖青夫妻关系期间,提供了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单、王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王强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共计欠郭素芳9005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郭素芳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强对郭素芳的转账事实并无异议,仅仅抗辩其没有向郭素芳借款,并释称以上款项是郭素芳偿还其3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王强并未提供3000000元借款的任何证据。一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王强、肖青辩称,原判正确。郭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强、肖青返还其借款本金900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郭素芳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做银行承兑汇票如下:2009.10.20.贰拾万元正贰拾万元正11.2.捌拾万元正农村信用社叁拾万元正共壹佰伍拾叁万元11.22.叁佰万元正郭素芳2010年元月1号。”2013年,王强以郭素芳分四次借其1530000元为由并持以上证明诉至寒亭区人民法院,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寒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素芳偿还王强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郭素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郭素芳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郭素芳现金贰拾万元整王强2010年12月20日。”;2、2011年1月27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付款人为韩滨,收款人为王强,金额为2900000元;3、韩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人受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经理郭素芳委托用本人银行卡转给王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4、2010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郭素芳转账给王强300000元。经质证,王强主张以上款项均是郭素芳偿还的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且与起诉的1530000元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郭素芳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其证明的目的是王强从其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欠条、借条等证明,仅提交了收到条、银行转账回单等,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同时郭素芳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最后书写11.22叁佰万元正,故郭素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目的,对其要求王强、肖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素芳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原告郭素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素芳就其上诉主张及请求,举证并主张证明如下:1、2010年7月21日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四份,证实其公司的财务陈海英取款160000元,且该款实际交给了王强;2、2010年10月28日的山东农信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其于当日向王强还款300000元;3、2010年12月20日的收到条一份,证实王强收到其现金200000元;4、2010年12月24日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实其通过6227002200039491532账号向王强指定的6227002200039238982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5、2011年1月26日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实其经王强指示向案外人韩滨汇款3000000元,该3000000元王强指示韩滨给他转账2900000元,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6、2011年1月27日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韩滨将证据5中的3000000元转给了王强2900000元,又通过王强的指示以现金形式交付100000元;7、2015年12月29日郭素芳、王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2013)潍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执行款数额问题达成还款协议,王强认可郭素芳尚欠其780000元借款未予支付;基于证据1-6,郭素芳主张其因2009年、2010年共向王强借款4530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27日已实际还款372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上述款项均是偿还本金,而非王强所称的本金加利息。关于证据7,郭素芳释称,(2013)潍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强即申请了执行,郭素芳找到王强要求对账,对账后发现实欠数额并非判决书认定的1530000元,故双方就实欠数额达成了还款协议(即证据7)。因王强为公务员,此借款数额巨大,故协议中并未写明通过何种形式偿还。在此期间,王强也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郭素芳履行,而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已查封郭素芳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了1530000元。据上,郭素芳主张由于王强违背事实,造成了本案结果的错误,并要求王强返还其支付的超过3000000元的部分。经质证,王强对郭素芳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郭素芳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素芳就其主张的王强、肖青欠其借款900500元未还,一审中虽提供了王强出具的收到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韩滨的书面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但该宗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有款项流动,不能证明该款项流动是基于郭素芳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郭素芳尚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判决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解决,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二审中,郭素芳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郭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