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欣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欣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36号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法定代表人:陈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刘欣桐,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欣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黄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按2.2元/平方米/月的单价、122.4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只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过任何费用。原告物业管家多次催收未果,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7275.91元、滞纳金2430.8元,总计9706.71元(滞纳金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十条的第四项规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欣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欣桐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浅山39栋1单元x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49平方米。刘欣桐于2013年10月10日与中信城物业公司签订了《中信城浅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类型为小高层电梯洋房,按照2.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按年或按季度交纳;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再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客户接待登记表、粘贴缴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书面催缴仍不交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滞纳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欣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7275.91元、滞纳金2430.8元,合计9706.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欣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