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玉保与王政权、许斌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保,王政权,许斌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57号原告:李玉保,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权,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许斌湖,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楼。负责人:何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玉保与被告王政权、许斌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被告王政权,许斌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6241.2元;2、由被告王政权、许斌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40分,被告王政权驾驶湘F×××××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筻口镇仙安村路段时,遇载乘原告的被告许斌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被告王政权驾车占道行驶且疏忽大意,致使被告许斌湖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17162元。2017年3月10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伤休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作出了由被告王政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斌湖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岳阳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查明,被告王政权驾驶的湘F×××××小车,于2016年4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被告王政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斌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一、被告王政权驾驶的FG3807购买了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二、1.损失明细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减;2.法检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4.误工费,伤者超过60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11930元计算;6.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进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李玉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7162元;2、护理费2088元(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年÷365×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11600元(100天×11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10%);8、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5041.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玉保的医药费按15%审核,医保范围外的用药部分,即17162元×15%=257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李玉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保护理费208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2元,共计85799.2元。原告李玉保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检费的70%,即(7162元+1080元+1000)×70%-2574.3=3895.1元;被告许斌湖负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检费的30%的责任,即(7162元+1080元+1000+2574.3)×30%=3544.89元;被告王政权负责2574.3×70%=1802.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保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573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保医疗费、法检费等各项损失3895.1元,合计89694.3元。二、由被告王政权赔偿原告李玉保损失费1802.01元。三、由被告许斌湖赔付原告李玉保各项损失3544.89元。四、驳回原告李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王政权、许斌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王政权负担1543.5元,被告许斌湖负担6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文韬人民陪审员 卢 中 秋人民陪审员 吴 岳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