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磊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8时23分,被告人张磊在夹江县家中利用之前从被害人佘某处获知的密码,用一部小米手机登陆佘某的微信账号,将该微信号绑定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至张磊的的微信账号下。随后张磊又将其中的4200元转至其另一个微信账号,再将其中的3495.9元转入其中国银行卡内。2017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张磊抓获。案发后,张磊的家属退还了佘某5000元,佘某对张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查询、信用卡历史数据明细、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示意图、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