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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克会与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会,苏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8426号申请人:蔡克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清华。本院受理的原告蔡克会诉被告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克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苏清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61,000元,不足部分查封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告苏清华名下的相应财产价值。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其资信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苏清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61,000元;二、前款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保全财产仍不足的,查封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预告登记债权人为被申请人苏清华名下份额的相应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费3,325元,由申请人蔡克会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套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