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与熊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熊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015号原告: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住所地浠水县丁司垱夏家河村二组。负责人:熊学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志国,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蔡甸区。原告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以下简称黄龙山农庄)与被告熊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山农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山农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志国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熊志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限责任资金借用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志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限责任资金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期内分期还款,2014年4月20日还款625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625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625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862500元。逾期还款,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50000元、500000元,被告于2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5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各偿还了625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的金额为1050000元,但根据原告自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返还的250000元及其后偿还的12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借款期限内偿还的125000元应为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25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但其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借款本金6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2元,由原告湖北龙道农林有限公司黄龙山生态农庄负担1200元,被告熊志国负担6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