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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11-2号。法定代表人:刘兴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娜,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翔装饰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商业城给付飞翔装饰工程款422766.55元;2.改判商业城给付飞翔装饰工程款422766.5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由商业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不支持合同外争议签证部分错误。商业城仅对飞翔装饰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所附图纸无建设单位和监理人员签字、盖章提出异议,但对签证中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本案争议为签证工程量及造价的确定,而非是否图纸部分有商业城的签章。原审法院以飞翔装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图纸系商业城提供为由,不认可该部分签证是错误的。2.合同内天棚灯带单价差额部分商业城应予给付。商业城对天棚灯带的单价予以统一调整,在商业城处施工的各装饰公司均按此价格进行结算,前期审计也是根据调整后的单价记取,因此商业城应系对调整后的单价予以认可。3.原审判决计付利息起算点错误。商业城实际使用涉案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因此实际交付工程之日应为2011年5月20日,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时,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业城答辩称:1.关于合同外签证部分,虽然飞翔装饰提供了签证单,但签证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飞翔公司对此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后附图纸系我方提供,或我方要求按照该图纸施工的情况下,不能依据签证的内容确定工程量。另外,签证单上我方签字人员并非我方指定的工程师,我方也没有给予其合法有效的授权,其在签证单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关于天棚灯带差价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均与飞翔装饰无关,也不能作为我方与飞翔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我方没有以任何形式对飞翔公司施工的天棚灯带单价进行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认定天棚灯带单价。3.关于延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我方不存在延迟付款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商业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飞翔装饰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飞翔装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商业城的付款条件是飞翔装饰先履行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及竣工资料及提供足额合法发票,现飞翔装饰未履行上述义务,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因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商业城给付飞翔装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3.飞翔装饰存在工期延误、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结算和验收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飞翔装饰答辩称:1.对方提出由我方先行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飞翔装饰已经将相应的工程资料交对方处,且商业城依据飞翔装饰提供的工程资料委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结论,可以证明飞翔装饰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资料交付义务。2.关于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止商业城尚未支付其余工程款,责任不在我方。3.关于商业城提出飞翔装饰存在违约问题,因该公司未在原审提出反诉,故该事实应另案处理。飞翔装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商业城支付拖欠工程款1090968元;2.判令商业城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13634元;3.判令商业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商业城作为发包人,飞翔装饰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翔装饰未商业城施工营业楼、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亦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6日,商业城作为发包人,飞翔装饰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对商业城装饰工程作如下补充协议:1、装饰工程具体竣工日期因为种种原因,时间顺延到2011年5月20日,合同各项条款继续生效。2、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扣留工程款的5%为维修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飞翔装饰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6月,由商业城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审计定案值为3737300.26元,扣施工用水电费19597.08元,扣甲供材27740.15元,应付工程款:3689963.03元。但商业城未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且提出结算审计存在问题,故不予认可。后商业城自行委托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5年12月30日,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结算审核书,审核工程造价为3015295.24元。诉讼中,依商业城申请,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了辽隆造字[2016]41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额:5446490.50元(不含甲供材金额为:3021765.55元),在鉴定总额中无争议部分结果:2636928.84元,有争议部分结果:384836.71元,甲供材料结果:2424724.95元。该报告鉴定说明一项中载明了鉴定的过程以及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和争议内容。关于有争议部分结果,争议内容为合同内平面天棚变成跌级天棚价格差额部分、天棚灯带单价差额部分以及合同外签证(依据签证单及所附图纸计算)(清单)、合同外签证(依据签证单及所附图纸计算)(定额)。后商业城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7月5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商业城营业楼、综合楼四层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议的函,对商业城提出的异议问题予以说明,并表示维持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庭审中,飞翔装饰自认已收到商业城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59.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飞翔装饰、商业城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本案飞翔装饰施工的工程,商业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予以维修,故可推定飞翔装饰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商业城应给付飞翔装饰工程款。关于飞翔装饰施工工程的造价问题。审理过程中,经商业城申请,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造价结论,能够作为认定飞翔装饰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及复议函,对无争议部分2636928.84元予以认定,计入飞翔装饰应得工程款中。有争议部分384836.71元,(1)关于合同内平面天棚变成跌级天棚价格差额部分78787.74元应计入飞翔装饰工程造价之内;(2)关于合同内天棚灯带单价差额部分的问题。虽然就此项单价问题商业城与多家施工单位均采用同样的工程量清单和综合单价,但商业城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就工程计价方式所作出的约定无法对商业城与飞翔装饰之间的工程结算产生约束力,故以商业城主张的综合单价认定合同内天棚灯带单价,差额部分不应计入飞翔装饰工程造价之内;(3)关于合同外有争议签证部分的问题。因飞翔装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图纸系商业城提供或商业城要求飞翔装饰按照该图纸施工,故在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依照竣工图纸进行工程量计算的该部分无法计入飞翔装饰工程造价内。商业城尚欠飞翔装饰工程款116716.58元,对飞翔装饰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飞翔装饰主张商业城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的给付时间,但作出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等约定,故酌情确定商业城应自飞翔装饰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给付飞翔装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商业城提出飞翔装饰至今未按合同约提交竣工图纸及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目前根本不具备结算及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问题。因商业城曾委托过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过工程造价的结算审定,且商业城还自行单独委托过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于结算审定必然需要竣工图纸及资料才能出具结果,故以上两次结算审定结果的出具恰恰说明飞翔装饰早已向商业城提交过竣工图纸及资料,工程具备结算条件,仅由于双方就结算金额存在分歧才导致工程款纠纷,故商业城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城提出飞翔装饰未按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问题。因商业城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商业城可另案告诉。判决:一、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16.58元;二、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16.5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0元,由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806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审鉴定机构辽宁隆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为何将合同外签证部分列为争议项的原因。该机构工作人员表示,签证单争议项部分为隐蔽工程及零星人工、材料,无法通过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只能依据签证单描述的内容及尺寸计算工程量及造价。因商业城对飞翔装饰提供的签证单施工内容认可,对签证单所描述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故将此列为争议项。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外签证部分争议项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问题。签证部分争议项内容为隐蔽工程及零星施工,无法通过竣工图纸判断是否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因商业城在原审中对签证部分施工内容表示认可,故本院对签证单上载明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在签证施工内容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虽然签证单后附图纸上没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章,但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及监理单位签章的签证单上均有参见图纸附件的说明,足以证明签证发生时飞翔装饰系按照后附图纸进行施工,故签证部分工程量以签证单及后附图纸确定并无不妥。现商业城对签证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和单价提出异议,则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商业城无证据否认签证单及对应图纸所载明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工程单价,鉴定机构采取以投标单价为准、没有投标单价时以08定额组价的方式进行计算,具备合理性。综上,合同外签证部分233688.01元应认定为工程款,对飞翔装饰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内天棚灯带单价差额部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天棚灯带单价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商业城与其他第三方关于天棚灯带单价的调整无法影响本案天棚灯带的价格。飞翔装饰主张依照商业城与其他施工人结算的单价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飞翔装饰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上可知,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949404.59元(2636928.84元+78787.74元+233688.01元),商业城应给付飞翔装饰的工程款应为350404.59元(2949404.59元-2599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且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在双方当事人未对装修工程质保期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涉案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从商业城开始使用装修工程时间(即2011年5月20日)起算,现已超过质保期。故质保金147470.23元(2949404.59元×5%)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202934.36元(350404.59元-147470.23元)的利息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商业城提出飞翔装饰未提交竣工资料及发票,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涉案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经交付商业城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其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商业城给付飞翔装饰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至于飞翔装饰向商业城交付竣工资料以及提交对应的发票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仅是相关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商业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商业城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并不成立。另外,商业城曾先后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能够进行结算审定的前提是施工单位飞翔装饰提供了对应的竣工图纸及资料,也足以说明飞翔装饰履行了交付竣工图纸及资料的义务。故对商业城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城提出飞翔装饰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该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是正确的,对商业城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16.58元”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0404.59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16.5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34.36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质保金147470.23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0元,由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95元,由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