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515号原告:韩伟,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韩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000元(其中包括本车辆损失费221000,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吉贵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晋B8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阳原县化稍营镇高墙乡路口处时,发动机处突然起火,吉贵龙立即报火警,阳原县公消防中队派出两辆消防车到达现场,15时30分将火扑灭,火灾直接烧毁车牌号为晋B820**半挂车车头及前部轮胎,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金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221000元,鉴定费支出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31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自燃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3552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认可按20万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自燃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3552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2017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吉贵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晋B8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阳原县化稍营镇高墙乡路口处时,发动机处突然起火,火灾于15时30分被扑灭,火灾中直接烧毁车牌号为晋B820**半挂车车头及前部轮胎,无人员伤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同毅评字(2017)96号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损失221000元以及支出相应的评估费1000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扣减残值太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之内。本案中,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辩残值太低,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损失为221000元(已扣除残值600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车辆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和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231000元,被告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诉讼费,���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伟23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2.5元,由被告负担2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