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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与单树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单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74号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赵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树平,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树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被告单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61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单树平到我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8月24日,单树平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7月4日,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单树平为工伤,2016年8月25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单树平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7年4月27日,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珲劳人仲裁字(2017)24号裁决。我公司对裁决书中向原告单树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71.75元有异议,应支付9000元,其他裁决事项我公司认可。单树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但承认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被告单树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60元,共计66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