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和友与周丹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友,周丹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100号原告:曾和友,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大烛林村六社**号,现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周丹丹(又名周单单),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原告曾和友诉被告周丹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丹丹需公告送达,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工钱54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由于原告与被告做工,在南昆山从事房屋装修,工程在2016年9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13300元给原告,余下54700元未支付,于2016年10月8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丹丹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建筑业的包工头,原告是装修工人。于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雇请由原告组织的九名工人为其在沙迳、南昆等两处承建的房屋进行装修。至2016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54700元工资未支付,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今欠曾和友工资54700元,2016年12月底前付清。2016年10月8日,周单单”。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甚至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周丹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周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的工资54700元,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700元未支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丹丹拖欠原告曾和友的工资547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王国宏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