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秋生、王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生,王秀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胜,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秋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秋生不赔偿王秀胜经济损失,王秀胜返还陈秋生垫付的6000元,二审诉讼费由王秀胜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秀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超速行驶有意碰撞陈秋生的汽车,有讹诈和“碰瓷”的嫌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与事实不符。王秀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陈秋生垫付的6000元,已经在本案中进行了扣减,如果陈秋生要求退回应该另案起诉。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判决给付王秀胜的款项已经划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账户。王秀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胜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2.陈秋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6,871元;3.诉讼费由陈秋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18时10分,陈秋生驾驶牌号津K×××××江淮牌红色小型轿车沿一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里小路交口左转弯时观察不周,遇王秀胜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一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时观察不周,陈秋生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王秀胜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王秀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秋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胜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44,100.92元,其中陈秋生垫付6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双膝软组织损伤;4.慢性丙型病毒性××。王秀胜住院期间由其兄王秀新护理,护理人无固定职业。本案呈诉后,王秀胜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秀胜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王秀胜内固定并取出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王秀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定残时王秀胜年满50周岁,系本市农村户口,其与杨恩英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天津市××新区汉沽金谷里40号楼106号。陈秋生系事故车辆牌号津K×××××号江淮牌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秀胜曾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王秀胜医疗费10,000元,由陈秋生赔偿王秀胜医疗费27,2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赔偿额度。陈秋生为王秀胜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同意从判决中陈秋生应当赔偿王秀胜的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陈秋生对王秀胜因交通事故形成侵权伤害的事实成立。根据事故的成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秀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陈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陈秋生的投保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秋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秀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因王秀胜并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王秀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24元/月计算2个月并无不妥。护理费确认5684元。3.误工费。王秀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我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自认确定为152天,误工费为39,494元/年÷365天×152天=16,447元。4.残疾赔偿金。王秀胜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与杨恩英共同居住于滨海新区建设路金谷里,因此按照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根据王秀胜的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王秀胜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也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购置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该项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王秀胜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根据王秀胜住院治疗天数、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秀胜伤情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王秀胜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9.鉴定费。根据王秀胜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500元。结合本案案情,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秀胜护理费5684元、误工费16,4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500元,由陈秋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胜11,500元×80%=9200元,扣除陈秋生先行垫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32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443元。二、被告陈秋生赔偿原告王秀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元,原告王秀胜承担297元,被告陈秋生承担220元。被告陈秋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陈秋生驾驶机动车与王秀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致,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身过错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陈秋生因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王秀胜驾驶电动自行车主动撞击陈秋生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故不同意承担王秀胜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秋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主张王秀胜主动撞击其车辆有意制造事故,缺乏相应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陈秋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