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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袁某,袁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2015年11月17日因损坏财物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乙,男,1983年5月1日出生。2001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于2016年9月8日至9月14日,为索取债务在淄川区XX镇XXXX城“XXXX”X楼办公室和XXXX城X区XX门头X楼办公室内对吴某2非法拘禁7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与被告人刘某、袁某、袁乙等人于2016年9月8日至9月14日,在淄博市XX区XX镇XXXX城“XXXX”X楼办公室和XXXX城X区XX门头X楼办公室内对吴某2非法拘禁7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均已取得了被害人吴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他因为借朋友王某某的钱,给王某某的妻子盛某打了一张欠条的数额是420万元。一个叫王某的人拿着一张王某某的妻子盛某委托要账的协议带着八九个人来让他还钱,他们限制他的人身自由7天;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吴某2是朋友关系,从9月8日起至9月14日,吴某2被人限制人身自由七天,期间他给吴某2送过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凌晨1点钟左右,当时天挺晚了,吴某2没处去,他们就说到吴某1的老家去歇歇,他当时拿着钥匙,吴某2也同意去,就到了吴某1老家,吴某1把老家的平房建成办公室了。他听王某说吴某2欠400多万,具体欠多少钱他说不上来。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吴某2是陈某总经理的亲戚,她听说吴某2在陈某总经理办公室被人看起来了,具体日期、看几天她不清楚;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王某某生前欠王某、王乙的钱有一百七八十万元,王某和王乙去找她要钱,她没有这么多的钱就说吴某2欠她家420万元,她就和王某、王乙商量说吴某2欠她家的钱,她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他们,他们如果把吴某2欠她的钱要回来,那就算把她家欠他们的钱偿还了,如果都能要回吴某2欠她的钱,那就把剩余的钱还给她。她就写了一个帮她要钱的委托书,还把吴某2写的欠条给了王某和王乙,然后他们就走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小舅子吴某2因为欠别人的钱,在他的办公室和XXXX城X区的一个门头上被五、六人限制人身自由六七天。那几个人不让吴某2走,就是看着吴某2;3、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乙、刘某的判刑及执行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行政处罚情况;谅解书,证实吴某2对王某、刘某、袁某、袁乙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涉案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涉案的王某、某某、某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均未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在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对王乙的辨认;5、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均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袁某、袁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袁某、袁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受过行政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乙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