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穗香、胡德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穗香,胡德新,黄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张穗香,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胡德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黄凤玉,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穗香与被执行人胡德新、黄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胡德新、黄凤玉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德新、黄凤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