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月19日0时许,醉酒驾驶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中路宏兴居委会路口处,其车前头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致车辆侧翻,乘车人和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和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7]03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烟公(交警)决字[2017]第2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 英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