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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55号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奥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92929266。法定代表人:XX安。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昌宏路昆明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第一层第68号,注册号530100100255322。法定代表人:林川。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农机,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1452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1452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农用机械,2015年7月1日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21452元,同时在对账函上注明:正确无误!其中15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汇款,15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汇款,剩余部分7月份回款后正常发货。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账函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452元未归还。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欠款421452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云南双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