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秀平与孙艳美、罗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孙艳美,罗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76号原告:王秀平,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孙艳美,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罗玉国,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王秀平与被告孙艳美、罗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被告孙艳美、罗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玉国,孙艳美二人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6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罗玉国、孙艳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建设和生意周转,夫妻双方以孙艳美名下位于六××区××大道“城中湾畔”××号楼××层××室住房一套用信誉抵押方式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3%月利率计息,并书写了借条。后经我多次追要本金及利息无果,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向罗国玉本人催促还款,因罗国玉暂无钱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又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到今未还,当时是现金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玉国、孙艳美二人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200000元×3%×48个月,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计48个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艳美辩称,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借款我一无所知,如果以我的名下的房屋担保的话,应该有我的签字,借款当时我与被告罗玉国的确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用途并不知道。被告罗玉国辩称,2009年9月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后,我一直还原告的利息每个月6300元,到2013年4月1日有钱就还了100000元,到11月1日每月偿还原告6300元的利息,偿还的本金每月是12000元,直到2015年4月15日和5月31日,共计13次还款,共计连本带利偿还了291000元,还款的利息有凭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王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艳美、罗玉国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黔钟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0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能证明被告罗玉国向原告王秀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4月26日罗玉国在该借条上备注“此款到今未还.当时是现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及2011年1月8日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能证明判决中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王殿祥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日、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结合本案借款、原告陈述及被告罗玉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600000元的借款,按照约定,被告罗玉国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18300元,且被告罗玉国一直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罗玉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因达不到被告罗玉国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甲方王秀平与乙方罗玉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罗玉国向王秀平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三分,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并约定用乙方位于六××水市××区××楼,面积165㎡购房名为孙艳美的个人所有产房作为抵押,原告王秀平在协议人甲方签名处签字加盖手印、被告罗玉国、孙艳美在协议人乙方签名处分别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王秀平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罗玉国向原告王秀平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秀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3%.每月利息陆仟元正.(6000.-)每月20日付王秀平利息陆仟元正.借款人:罗玉国2009.9.20.”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及手印系被告罗玉国所为。被告罗玉国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2017年4月26日,在钟山区人民法院大厅,被告罗玉国在本案借条下方书写“此款到今未还.当时是现金.罗玉国2017.4.26”字样。现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玉国与被告孙艳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用被告孙艳美位于六××水市××区××楼,面积165㎡购房名为孙艳美的个人所有产房被告罗玉国向原告王秀平借款200000元,作为抵押,原告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签订双方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罗玉国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在案为凭,被告罗玉国辩称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偿还12000元的本金、6300元的利息,因原告王秀平提交的证明能证明其与被告罗玉国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罗玉国偿还的系多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8300元,故对被告罗玉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罗玉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3%,且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1133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罗玉国、孙艳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艳美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国、孙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1333.33(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7年4月26日)。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王秀平自行负担525,被告罗玉国、孙艳美负担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玉国、孙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一并返还原告王秀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秀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9年9月2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还约定月利息3%,并且约定被告孙艳美用房屋进行担保;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提交在(2015)黔钟民初字第3982号卷宗)、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归还被告罗玉国),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从工商银行打款给被告罗玉国,中国建行是分两笔打款。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的借款,其中有夏明荣的10万元,我自己的8万元,还有2万元是利息,共计被告向我经手借款78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结合上两组银行转账,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罗玉国从工商银行分两次还款10万元,建行还款10万元,我就将我8万元的现金借条,及夏明荣1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罗玉国;从2013年4月1日后,我手中还有被告罗玉国欠我60万元的本金,借条上承诺的是3分的利息,都是从2013年4月1日后每月以3%的利息支付给我的,2014年8月没有打利息,2014年9月、10月又打利息给我,之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31日分别从建行每月4000元共计收到被告8000元;5、(2015)黔钟民初字第398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执行阶段),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后,被告称已经偿还20万了,我起诉的20万元并没有清偿;6、王殿祥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今天主张的2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有一部分我父亲王殿祥的工资,有一部分是我的筹集的;7、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8月1日10万元、2011年10月31日30万元、2013年4月1被告2偿还我20万元本金后,尚欠60万元本金,被告罗玉国通过建行、中国工商银行,每月18300元是60万元的利息;证人陈小兰、夏明蓉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是向二证人所借的现金。被告孙艳美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玉国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当中,每月的12000元本金,每月利息63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