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光平、吕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光平,吕燕,傅江敏,陈秀芳,温江红大地苗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9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光平,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燕,女,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傅江敏,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经营者:陈光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陈光平、吕燕、傅江敏、陈秀芳、温江红大地苗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平、吕燕、傅江敏、陈秀芳、温江红大地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平、吕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6692.2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0425.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5%计算);2.被告陈光平、吕燕支付律师费74969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抵押的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8组的1173400株苗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于被告陈光平、吕燕位于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西路268号2栋1单元28楼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光平、吕燕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年利率为8.5%。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82015000182号),约定温江红大地苗圃以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8组的1173400株苗圃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光平、吕燕、傅江敏、陈秀芳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2),约定:被告傅江敏、陈秀芳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光平、吕燕提供位于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西路268号2栋1单元28楼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上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告未果。被告陈光平、吕燕、傅江敏、陈秀芳、温江红大地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光平、吕燕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2),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金额,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年利率为8.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陈光平、吕燕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陈光平、吕燕、傅江敏、陈秀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82015000182),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陈光平、吕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切实履行,被告傅江敏、陈秀芳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光平、吕燕自愿以其位于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西路268号2栋1单元28楼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的范围、期限以及担保权利的实现等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与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82015000182号),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陈光平、吕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切实履行,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8组的1173400株苗圃做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光平、吕燕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906692.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为65752.7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光平、吕燕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光平、吕燕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光平、吕燕归还到期所欠的借款本金906692.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光平、吕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已在《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所有的苗木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平、吕燕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了罚息及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969元的请求,原告仅委托代理人协议、授权委托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光平、吕燕位于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西路268号2栋1单元28楼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虽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平、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06692.2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65752.73元,应按编号120282015000182《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陈光平、吕燕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傅江敏、陈秀芳对被告陈光平、吕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书》(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82015000182号)中载明的被告温江红大地苗圃所有的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该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光平、吕燕承担,被告傅江敏、陈秀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