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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699号原告:王某1,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熊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与家中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熊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蕲春县横车镇药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法庭向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3陈述相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熊某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熊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12月8日未办理婚姻登记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儿子王某2,××××年××月××日生女儿王某3。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熊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与原告王某1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七年之久,至今未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二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龙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熊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