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郁正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正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正庆,覃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正喜,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审被告农正庆,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审被告覃瑞,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郁正喜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百色支公司)、农正庆、覃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10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郁正喜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才、被上诉人华安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及原审被告农正庆、覃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郁正喜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给上诉人120000元。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款,上诉人放弃了对原审被告农正庆、覃瑞的诉请。理由:1、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而不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2、原判采纳不合法的重新鉴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高级职称鉴定人员参与鉴定,鉴定资质不够;重新鉴定离受伤一年半以上,鉴定时机不当;重新鉴定检查不细致、全面;一审时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等;3、原判以上诉人起诉时而不是以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年度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既认定事实错误,又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农正庆、覃瑞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郁正喜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124207.17元,由被告农正庆、覃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农正庆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S206线138KM+700M处时,由于其占道行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与由案外人郁在高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郁在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正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正高无责任。被告农正庆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覃瑞,该车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经原告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二)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伤残;(三)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不含草药费)32973.67元。原告不打算取出体内钢板,不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40076.10元(38741元/年÷12月÷计薪21.75天/月×误工评定270天)。原告系从事建筑水工之类工作,已有15年,故按2015年广西居民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23451.94元(38741元/年÷12月÷计薪21.75天/月×158天),原告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日常打零工;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2750元;8、残疾赔偿金共161429.13元(148014元+13415.13元),该项包括原告多等级伤残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30%)、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3415.13元,其中被抚养人郁美巧生活费10907.63元(15045元/年÷12个月/年×18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左春凤生活费2507.50(15045元/年×5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6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原告的受损摩托车已由被告华安保险送修并支付相应费用,故不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9680.84元,被告农正庆、覃瑞已赔偿45473.6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时许,被告农正庆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国道由凌云方向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138KM+700M九六岭路段时占道行驶,导致该客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以及由案外人郁在高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郁在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正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正高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髖臼骨折、左髖关节脱位、第一掌骨基本部骨折、左肱骨大结撕脱性骨折、右肩部挫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鼻骨骨折。其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费为32973.67元,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量;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回院复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视骨折骨性愈合,可回院取出内固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百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郁正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期间,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于2016年5月10日就原告伤情出具处理意见,载明原告内固定器可不必取出。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郁正喜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农正庆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73.67元。另查明,原告郁正喜生育有二子女,儿子郁在敬已成年,女儿郁美巧于200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左春风于1929年10月11日出生,尚健在,其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原告的父亲郁廷发已去世。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母亲的住所地为广西××号。2016年4月20日,下甲乡平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在上述地址。原告郁正喜自2014年1月15日起承租位于凌云县××社区营盘小区××房,租赁期3年。被告覃瑞系桂L×××××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被告覃瑞将该车借给被告农正庆使用。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外,对于委托鉴定的采纳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广西公众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根据有效证据出院证记载,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郁正喜的鉴定委托并对其进行活体体检时(日期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势处出院后康复期间并仍需定期诊查,内固定物是否需取出尚待诊断,其治疗未终结,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爱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的评定时机。故,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该时段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准确,不予采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其证明力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农正庆单方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方由被告农正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覃瑞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覃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97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20025元(27071元/年÷365天/年×270天);5、护理费8900元(27071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976元(2420元+556元),其中郁美巧生活费2420元(6675元/年÷12个月/年×87个月×10%÷2人)、左春凤生活费556元(6675元/年×5年×10%÷6人)。原告述称其在城镇持续务工数十年但除租赁房屋凭证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以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4-7项证据不足,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辩称原告及其陪护人即原告妻子从事农业行业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有原告户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故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从事农业行业标准,误工期、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分别确定为270天、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8、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该数额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应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失偏颇,鉴定意见书不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第1-3项损失共计38773.67元(32973.67元+38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8773.67元(38773.6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农正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4-9项损失共计50531元(20025元+8900元+15130元+2976元+500元+3000元),应由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农正庆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5473.67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赔偿款16700元(45473.67元-28773.67元)从被告华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农正庆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农正庆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3831元(10000元+50531元-1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正喜43831元;(二)驳回原告郁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计收2300元,由原告郁正喜负担1842元,被告农正庆负担458元。鉴定费11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郁正喜向二审法院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4380元。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郁正喜的赔偿标准按计算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本案计算各项赔偿的标准按何年计算;3、本案郁正喜的伤残等级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就该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郁正喜系农村户口居民,如果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则需提供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本案中,其述称其在城镇持续务工数十年但除租赁房屋凭证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据,只能认定其租赁该房屋用于其小孩在县城读书居住等,无法证实其在县城居住、工作的主张。故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由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该质证行为视为庭审调查的延续,故上诉人郁正喜于此时申请变更赔偿请求,要求按照该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原判仍按照第一次庭审的时间适用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各项经济损失,即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从事农业行业标准,误工期、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分别确定为270天、120天计算。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郁正喜原先自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虽然对重新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人员不符合重新鉴定资质的情况,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是在被鉴定人郁正喜尚未取出内固定物且未有手术医院关于不用取出内固定物的证明的情形下进行的鉴定,相对而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具有手术医院证明的情形下做的鉴定,其评定时机更为合理,其鉴定结论更令人信服;上诉人郁正喜称重新鉴定未全面、细致检查的说法,法庭经比对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充分听取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认为上诉人郁正喜的该说法不能成立。至于其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原判按照该意见认定其误工、护理天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郁正喜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297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25138元(33983元/年÷365天/年×270天);5、护理费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元,其中郁美巧生活费2737元(7582元/年÷365×2635天×10%÷2人)、左春凤生活费632元(7582元/年×5年×10%÷6人);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0886.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73.67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8773.67由原审被告农正庆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113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审被告农正庆先行支付给上诉人郁正喜的45473.67元已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超出部分16700元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上诉人郁正喜的数额为55413元(10000+62113-16700)。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适用年度赔偿标准上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郁正喜554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郁正喜负担1842元,由原审被告农正庆负担458元,鉴定费1145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705元,由上诉人郁正喜负担1500元,由原审被告农正庆负担20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380元,由上诉人郁正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审判员 周百川Appoi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筱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