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胡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胡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胡杨,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溆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胡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胡杨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菜市场内,扒走刘某1的OPPOA53手机一台。后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胡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胡杨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2016年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胡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胡杨在戒毒期间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不思悔改,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胡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