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远桥与陈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桥,陈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52号原告:谢远桥,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陈立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黄龙镇。原告谢远桥与被告陈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远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华退还红砖款4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谢远桥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华与他人合伙在原白沙镇黄家塘村小塘冲经营新宁县白沙镇小塘冲砖厂。2013年,被告独自经营该厂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纳红砖款23200元,预购红砖80000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红砖款18000元,预购红砖60000块。2014年3月份开始,砖厂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红砖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退。陈立华辩称,货款应该退还,但不应承担利息。砖厂是合伙企业,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立华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合伙协议一份,第2、3号证据系本院(2016)湘0528民初1316、8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前述1至3号证据拟证明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谢远桥认为其交纳红砖款时只有被告一人在经营砖厂。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1号证据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3号证据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立华与案外人徐运佳、伍贤春、陈吉祥、尹卫平、李贤炽等五人合伙开办小塘冲香樟砖厂。后由于砖厂经营困难,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独自经营砖厂。案外人徐运佳等五人虽未就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等事项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但事实上不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2013年12月18日,原告谢远桥向被告预付红砖款22400元,按每块红砖0.28元的单价,预购红砖80000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预付红砖款16800元,按每块红砖0.28元的单价,预购红砖60000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两次共预付红砖款为41200元,原告实际上只预付了红砖款39200元。2014年4月,砖厂停止生产。原告预付红砖款后未提取红砖,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将红砖款退还给原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一个方面: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徐运佳等五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谢远桥认为其预付红砖款时小塘冲香樟砖厂由被告陈立华个人经营,应由被告一人承担退还红砖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小塘冲香樟砖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徐运佳等五人合伙经营砖厂,共同决定合伙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合伙人不管是否已退伙,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自2013年9月开始,其他合伙人不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砖厂由被告一人经营。合伙虽未终止,但已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个人经营砖厂期间发生的债务,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其他合伙人不负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徐运佳等五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被告陈立华个人经营小塘冲香樟砖厂期间,原告谢远桥向被告预付红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红砖款,虽原、被告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提货。现被告已停产,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392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视为因合同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远桥与被告陈立华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陈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远桥预付红砖款39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远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谢远桥负担20元,由被告陈立华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