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明收与李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收,李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70号原告侯明收,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魁,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楼合众环宇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帅,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明收与被告李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明收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侯明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变更诉讼标的申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收的委托代理人马付玲、被告李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收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区赵口北侧水闸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侯明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明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明收先后在商丘市××区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魁承担全部责任,侯明收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农用机动车辆,应扣除无责代陪1000元。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中州街道办事处、中州派出所证明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为城市常驻居民、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3、被告李魁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正常,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福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5、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侯明收病情及支出医疗费2639.5元;证据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侯明收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677.13元,在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97元;证据7、香莲水产海鲜批发部证明2份,证明原告2000年开始批发该水产,当天的货物也系从该处批发;证据8、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周集乡王尧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被赡养人生活费;证据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10、车辆损失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为5790元,鉴定费290元;证据11交通费,证明交通费为400元。被告李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9鉴定结论过高;证据10对车上货物评估价格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李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互相印证,原告侯明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对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9、10,该司法鉴定、物价评估系法院、交警部门委托所作,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支出40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区赵口北侧水闸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侯明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明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明收先后在商丘市××区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639.5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677.13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97元。该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魁承担全部责任,侯明收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侯明收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大约需一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车损经鉴定为1050元,物损经鉴定为4740元,支出评估费29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侯明收之母林秀连,1943年8月16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李魁为原告侯明收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批发零售业为39990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有被告李魁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13.63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0天=2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9990元/年÷365天×101天=11065.73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8587元×10%÷5人=1030.44元、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车辆损失费及物损579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90元,以上共计10132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89528元,被告李魁承担11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明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89528元。被告李魁赔偿原告侯明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物损共计11794元(已支付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