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绍亮、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绍亮,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44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娜,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绍亮。被告:王济萍。被告:吴书亮。被告:陈久涛。被告:王庆光。被告:王庆军。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绍亮、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亮、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亮返还借款本金298917.35元及利息(2017年1月21日前利息56898.87元,自2017年1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绍亮向我行申请农户授信借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刘绍亮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绍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为7.00‰,由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提供担保,该贷款现已逾期,现仍结欠本金298917.35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已违约,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绍亮、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绍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绍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塑料加工,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称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绍亮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绍亮发放了借款28万元,借款月利率7.00‰,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1月1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绍亮发放了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7.00‰,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2.65元及利息1232.89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28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278917.35元及利息54397.5元;2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25.1.37元。对于尚欠款项被告刘绍亮未予偿还,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刘绍亮和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绍亮发放了借款,被告刘绍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计298917.3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78917.35元的2017年1月31日前利息为54397.50元,本金为20000元的2017年1月31日前利息为2501.37元,;两笔借款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绍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刘绍亮、王济萍、吴书亮、陈久涛、王庆光、王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