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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陈坚、庄伟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陈坚,庄伟雄,林锦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37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南阳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杨婷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刚,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陈坚,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伟雄,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锦辉,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简称螺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坚、庄伟雄、林锦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刚及其被告林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庄伟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坚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陈坚偿还原告普惠金融信用卡透支本金36448.43元和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3、被告庄伟雄、林锦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坚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并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由被告庄伟雄、林锦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约定:普惠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原告)核对的利息计收利息;甲方(被告陈坚)未能在到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坚发放卡号为62×××02的普惠金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每月20日为账单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开始使用,现已透支本金36448.43元,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坚拒不偿还。被告陈坚、庄伟雄未作答辩。被告林锦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坚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的额度为40000元,期限为三年。被告庄伟雄、林锦辉在申请表中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即普惠卡交易明细及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图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坚使用信用卡交易及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坚透支信用卡本金36448.43元的事实。证据4即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适用于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坚、庄伟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林锦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坚经被告庄伟雄、林锦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主要约定: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原告)核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甲方(即被告陈坚)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即被告陈坚使用普惠金融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律师费等追索费用。担保期间为普惠卡发卡日至因透普惠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陈坚发放卡号为62×××02的普惠金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后被告陈坚于2015年8月2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现已透支本金36448.43元,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坚未能偿还结欠的款项,被告庄伟雄、林锦辉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坚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坚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36448.43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坚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并请求被告陈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448.4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包括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依据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庄伟雄、林锦辉为被告陈坚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伟雄、林锦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坚追偿。被告陈坚、庄伟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坚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二、被告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36448.4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庄伟雄、林锦辉对被告陈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陈坚、庄伟雄、林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