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包怡然与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怡然,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2执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包怡然,女,蒙古族。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士方,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包怡然购房款149244元并支付违约金1492.44,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42.4元和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院对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委托司法辅助部门对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锡国用(2012)第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因该地块地上楼房尚未施工完毕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评估变价无法进行,另外该地块所在项目的开发纠纷被执行人正在与案外人进行诉讼过程中,不宜交申请执行人抵债,且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锡林商都大悦城的地块及地上未完工的附着物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至今仍保持本院保全时的状态,未继续施工至可评估变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艳冬审 判 员 齐 峰代理审判员 史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