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佳喜顺超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佳喜顺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034号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108。负责人:王劲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佳喜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首层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于秋荣。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湾智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佳喜顺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喜顺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湾智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喜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湾智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05449.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电费47905.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26098.8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1682.8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9.9元,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将物业销售或出租的,自约定的房屋交接之日起,物业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原告须自行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中供暖、供冷、供水、供电等单独计算,能源费用由业主(租房)交纳于原告方,如遇空港经济区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电价随之调整。天津保税投资有限公司将其空港商务园自持物业部分委托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招商招租和经营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与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空港商务园写字楼租赁合同,承租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首层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32.86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均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并且确定了相关标准,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9.9元,电费每度1.21元。2016年1月1日,电费收费标准调整至每度1.18元。现被告拖欠自2014年9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及2016年2月至今的电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房屋产权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商铺租赁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客户物业费缴费通知》、被告支付电费发票底单及银行进账单、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原告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的发票、催缴快递单、催缴电子邮件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佳喜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口头辩称,被告存放于车库的车辆曾被盗至今未破案,同时认为被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租的写字楼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与业主委托的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担其所承租的写字楼的物业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电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5449.92元和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电费47905.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6098.8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口头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利息损失,因原告已经向供电部门交纳了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佳喜顺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449.92元;二、被告天津市佳喜顺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电费47905.2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1682.88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详见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2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镜西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