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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家展、王海善、麻光胜与徐雅芳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展,王海善,麻光胜,徐雅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民初940号原告:郭家展,男,194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海善,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麻光胜,男,1961年4月10日,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雅芳,女,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家展、原告王海善、原告麻光胜诉被告徐雅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展、原告王海善,原告麻光胜的诉讼代理人汤日剑,被告徐雅芳的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展、原告王海善、原告麻光胜诉称,1、判令被告徐雅芳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徐雅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合资开发荒山,发展蓬莱仙枣,投资期限为二十年,三原告以现金投资,被告以荒山投资,协议约定三原告共投资5万元,在利润收益分配上根据投资的数量进行分配,多投资多分配,被告按最高投资者进行分配。2012年,荒山被国家征用,烟台开发区财政局拨付土地补偿款160万元,此款被被告领取,至今未分配。根据约定,补偿款应按10万元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三原告应分得补偿款80万元,多次找被告商讨分配方案,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不理,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可见,个人合伙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盈利及合伙财产的分割均需要在账目清楚并扣除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共同债务后才能按照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至今未对合伙组织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三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对合伙组织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选择适当程序先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家展、原告王海善、原告麻光胜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原告郭家展、原告王海善、原告麻光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锴人民陪审员  张有岚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道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