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字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俊科、李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俊科,李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初字703号原告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B区4幢1层104,法定代表人杜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进,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395389。被告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屏快速通道东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500080737546Y。法定代表人李俊科,职务总经理。被告李俊科,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三人李波,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原告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俊科、李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进,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初,被告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科与股东李波(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服务费2%,原告依约按其要求打款至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在办理借款事宜中原告派公司员工罗西处理,故被告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科与股东李波向原告公司员工罗西立下借据,借据出借人为罗西。后被告公司与李俊科找到原告,希将被告公司持有的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90%的股权和被告李俊科持有江安县阳石油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折价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借款。2016年4月11日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俊科转让其各自持有该公司股权,同时原告为使合同得到完全履行,与被告签署了以股权为出质物的质押协议,同时完成了质押登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让股权相关事宜,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此,原先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履行原、被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原告受让该股权,为该股权合法持有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二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账户转款400万元,原告2016年2月3日到2016年9月27日之间分九次向所谓被告转款339万元,其中除2016.4.28所转的150万元为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向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所以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罗西与义信公司均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把他们二者的行为等同于一个主体的行为,义信公司与被告关系是股权转让,罗西与被告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不可混同;3、罗西与李波、李俊科确实有民间借贷的借条存在,但罗西并未向被告及李波支付任何金额的借款,借条也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根据规定,400万的巨额民间借贷,必须有银行转账记录,因为罗西没有任何支付行为,应该认定借款合同不成立;4、李波、李俊科、酒都老窖公司确实处置股权给罗西,属性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质押也不成立;5、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办理股权过户的期限,这些都是应该必备的内容;6、转让协议应当受让人向转让人给付对价,然后转让人办理过户,本案中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所以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查明,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3日、4月13日、4月28日、4月29日、6月14日、6月22日是、9月7日、9月22日、9月27日向宜宾市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其中第一笔款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先付一万元利息后,义信公司转的20万元)合计339万元。该转款凭据显示2016年4月28日的150万元为股份转让款,其余显示为投资款。原告提供一张没有借款时间的借款人为李波、李俊科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西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人:李波、李俊科签名捺印。转入帐号:户名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张2016年4月11日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内容为“会议时间2016年4月11日,主持人: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员:李俊科、罗西、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决议内容:本次股东会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代表100%表决权。通过有效决议如下:1、李俊科占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10%(100万元)的股权,现同意李俊科将其占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10%(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其在本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2、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90%(900万元)的股权,现同意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占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90%(9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其在本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股东签名(盖章)李俊科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一份没有转让时间,也没有受让人代表签名的以四川酒都老窖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受让方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为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占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90%(900万元)的股权,现甲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在本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其占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90%(900万元)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另一份有形成时间2016年4月11日,没有受让方代表签名的转让协议书记载,转让方为李俊科甲方,受让方为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将其占有阳春石油公司10%(100万元)的股权,转让乙方,其余内容与前个协议内容一致。”原告提供有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宜工商江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1号,第0***2号,出质人分别为李俊科、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均系罗西。原告同时也提供了一份没有签约日期,也没有债权人签名盖章,仅有债务人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一份2016年4月27日李波、李俊科签名借罗西现金400万元,用公司股份作质押的说明。依照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案由后,本案原告坚持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其核心在转让,转让按普通理解需支付对价方可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均产生争议一方认为有效一方认为无效。本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证据三性看,首先股东会决议不真实,理由为没有相应的股东签名,对会议主持人栏主持人为公司,股东参加人为罗西;其次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看,均无支付对价的约定,也无受让人代表签名,转让协议形成不合常理,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人为罗西,罗西与原告是啥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向罗西出具的借条没有借款时间,也无罗西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宜宾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