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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肖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肖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281号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巍,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姝,女,汉族。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物业”)与被告肖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系金地盛世原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5月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104.68平方米,被告欠缴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其欠缴的物业费2261元。被告肖姝既未予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地盛世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园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104.68平方米,原、被告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583元(0.6元/月/平方米×104.68平方米×36个月)本院按照7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