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与高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高瑾,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任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国浩律师事务所(济南)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香,国浩律师事务所(济南)律师。被告:高瑾,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章丘区公路管理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钧,男,由济南市章丘区公路管理局推荐。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广强,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舜耕支行)与被告高瑾、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负责人任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香,被告高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联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96.00元;2、被告高瑾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4247.23元、分期手续费6379.56元、滞纳金12531.34元(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及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高瑾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857**、车辆品牌为奥迪牌FV7203BBCW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6D3033304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2、5项诉讼请求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对第1、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瑾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用于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瑾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高瑾向原告借款34.8万元用于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857**、车辆品牌为奥迪牌FV7203BBCW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6D3033304小型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对分期手续费、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高瑾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圣联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高瑾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无异议。被告圣联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购车合同、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帐单、委���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高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圣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瑾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高瑾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止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附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高瑾发放了卡号为6259063722060004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瑾向原告递交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该表载明:申请人高瑾,申请分期商品奥迪汽车,商品总价款49.8万元,已交首付金额15万元,申请分期总额度34.8万元,分期期数36期。2013年5月22日,被告高瑾(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车贷通字00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34.8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分期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38280元。在满足额度的使用前提下,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专享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内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内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被告高瑾(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2013年车抵字00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所购车辆。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应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6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圣联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2013年车保字00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出质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2013年车质字00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质押物为保证金10440元。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4.8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96.00元、利息14247.23元、分期手续费6379.56元、滞纳金12531.34元(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高瑾、圣联担保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递交或与其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表格及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表格递交及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授予被告高瑾34.8万元的分期付款额度,被告高瑾亦使用该额度购买了车辆,因此被告高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高瑾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瑾偿还欠款本金57996.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4247.23元、分期手续费6379.56元、滞纳金12531.34元(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及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瑾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857**、车辆品牌为奥迪牌FV7203BBCW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6D3033304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高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具体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瑾、圣联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借款本金57996.00元;二、被告高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4247.23元、分期手续费6379.56元、滞纳金12531.34元(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及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对被告高瑾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857**、车辆品牌为奥迪牌FV7203BBCW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6D3033304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高瑾、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