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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任某某(已判决)因栽植圣女果与其父许某某发生争执,后任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来其家,让把其父教训一顿。后任某某将三人带到许某某的房子,任某某将许某某拉了一下,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闫某某三人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致许某某六根肋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故意伤害许某某身体,致许某某轻伤,对许某某的伤情置之不理,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任某某(已判决)因栽植圣女果与其父许某某发生争执,后任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来其家,让把其父教训一顿。后任某某将三人带到许某某的房子,任某某将许某某拉了一下,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闫某某三人对许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木辊在许某某身上打,致许某某六根肋骨骨折,后许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赔偿给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陈述、同案任某某等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以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又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田生人民陪审员  任伟龙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潇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