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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耀军诉刘守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耀军,刘守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328号原告任耀军,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刘守焕,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原告任耀军诉被告刘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耀军、被告刘守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和26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6450元(从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6960元(从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守焕分别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和269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守焕辩称,两笔借款全部是原告给我还的信用卡钱。第一笔借款29000元是原告替我还的信用卡,我手里持有三张信用卡,一个是我儿子刘嘉祥的、一张是我媳妇的,还有一张是齐利英的。这29000元是原告替我还完后打的欠条,原告按照10000元收取80元的手续费标准来收取的手续费。对条据本身没有异议。但29000元已还清,只是29000元的条子我没有撤。现在我只欠26900元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9000元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该笔款项已还清,庭审后原告承认该笔款项已还清,只是未撤销条据。本院认为该笔债权已消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守焕因信用卡有欠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之后被告偿还了该笔款。2016年6月8日被告又代原告还信用卡2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26900元及出具借款单、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尽管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偿还了信用卡欠款而非给付现金,其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欠原告26900元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6年6月18日偿还,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理应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单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26900元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为5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焕欠原告任耀军借款本金26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560元,以上共计3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刘守焕负担306元,由原告任耀军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 海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