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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姚某、宫某、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0月2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希涛,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靖宇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锡刚,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某,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靖宇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欣欣、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希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锡刚、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施业区41林班1、5小班,43林班3、4、7小班(靖宇县板石村村部南侧,龙泉镇至板石村高压线路下面其承包管护的林地内),利用钩机作业的方式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1.52公顷(合22.8亩)。现已全部种植人参,森林植被全部被毁坏,造成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证明、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及附件、高压线路开发种参协议书;2、现场指认照片、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调查设计说明;4、证人田某某、刘某、任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姚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共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宫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开参地的林地,实际上已在六十年代批复了线路通道手续,因此应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被告所开参地属于林地,那么被告人的情节也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并认为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意见,其中有0.41公顷的林地已经在多年之前就变成农地,起诉书中认定1.52公顷(22.8亩)的事实应该减去0.41公顷(6.15亩),应为1.11公顷(16.65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王某某、宫某某等人与国营板石林场签订了承包41林班、43林班包括涉案高压线路地的承包管护权,面积400公顷,期限至2015年1月1日。2009年王某某、宫某某将涉案高压线路林地的承包管护权即何某某种植的人参地收回后,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与姚某某在该线路地利用钩机作业的方式开垦成参地。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调查意见,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开垦的参地,位于2012年国营板石林场林相图41林班1、5小班,权属为国有。占41林班1小班面积0.35公顷,地类为林业其他用地(农地);占41林班5小班面积0.71公顷,地类为天然林。2小班面积0.46公顷,位于2012年国营板石林场林相图43林班3、4、7小班,权属为国有。占43林班3小班面积0.06公顷,地类为林业其他用地(农地);占43林班7小班面积0.17公顷,地类为天然林。2016年6月1日,王某某、宫某某主动到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书,证明2016年5月31日,靖宇县板石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移交案件称:位于靖宇县板石村南侧到富阳村后山的高压线路下面,宫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钩机作业的方式非法开垦林地。2、巡查报告,证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板石林场营林员上山巡逻时发现一块参地。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宫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三人的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要求。4、王某某、宫某某的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6月1日,王某某、宫某某主动到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说明情况。5、案件说明,证明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多次前往姚某某家进行寻找,均未找到,拨打其本人电话,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并证明徐某某租赁宫某某等人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合同由于合同到期,该合同遗失。6、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证明,证明龙泉供电线路板石分支至拉古甲线路(其中包括富阳村后山至板石村段)位于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施业区林地内,但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从未收到过上级及有关部门关于该线路地的征占手续。7、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说明一份,证明龙泉县至拉骨甲线路系60年代初建设的线路,线路通道批复手续因与水力、电力分家,档案丢失。8、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证明2000年3月15日,王某某、侯某某、孙某某、宫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与靖宇县林业局签订了合同,承包了位于板石林场施业区41、43林班的林地,面积400公顷。另证明,王某某等乙方在管护经营承包中需用林地时,必须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乙方不得随意砍伐林木和开垦林地。9、公证书,证明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的代表人孙久荣与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的宫某某,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10、委托书,证明根据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板石林场施业区41、43林班富阳后山至板石村西跌落式断路开关止,附施业区图示,龙泉供电线路板石分支至拉古甲线路在该施业区串过28级,12米水泥杆,为了该施业区内的线路安全和通道畅通(杆级半径15米),根据供电部门的具体要求,施业区承包者:王某某、宫某某承担此线路段的砍伐权,供电部门负责指导,不承担任何费用,以上委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11、高压线路开发种参协议书,证明2004年6月1日,甲方十五区承包者宫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与乙方何某某签订联营开发种植人参的协议,联营期为4年,每丈人参乙方给甲方分成20元。12、收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徐熙文收到赔偿线路地4亩豆子青苗款800元。13、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调查意见,证明1小班面积1.06公顷,位于2012年国营板石林场林相图41林班1、5小班,权属为国有。占41林班1小班面积0.35公顷,地类为林业其他用地(农地);占41林班5小班面积0.71公顷,地类为天然林。2小班面积0.46公顷,位于2012年国营板石林场林相图43林班3、4、7小班,权属为国有。占43林班3小班面积0.06公顷,地类为林业其他用地(农地);占43林班7小班面积0.17公顷,地类为天然林。14、田某某、刘某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邢斌的见证下,2016年6月3日,田某某辨认出与其联合经营参地的人王某某、宫某某、姚某某。未辨认出其他人。在见证人邢斌的见证下,2016年6月3日,刘某辨认出与其联合经营参地的人王某某、宫某某、姚某某。未辨认出其他人。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31日,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对靖宇县富阳村后山至板石村段高压线路下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现场有5个电线杆,4个空。林地东西两侧堆放着开垦林地时残留的剩余物,现场周边堆着盖参土的草垫子共13处。现地内有13个参串,参串已扣好参棚,参膜是蓝色的,部分参膜已经覆盖遮阴网,柱脚颜色陈旧。现场内种植西洋参,根据参苗能断定是两年生。图片显示现场内存在高压线路。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板石林场工人葛仁东、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1、唐某某、陶某某共同竞价承包了板石村附近的林地,后葛仁东将地的管护权转让给了杨某。杨某因工作调动,自动放弃了该林地的管护权,后听说宫某某在管理。杨某不知道孙某某1、唐某某、陶某某是否转让了管护权。杨某也不知道宫某某、王某某二人为什么指证杨某和姚某某共同参与开参的事。杨某辩称也没有参与该林地的经营管理。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曾在宫某某手里承包了板石村河南线路地,在宫某某家里签的合同,从2010年种到2014年。2014年7月,宫某某等人合伙在板石村河南线路地开参地,徐某某听说合伙开地的人有姚老五、杨某、还有个姓王的。1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姚老五、老宫、姓王还有一个人四人开了板石过河不远的电线杆线路地,后与田某某、刘某联合经营。田某某、刘某负责出参籽、参膜、网、打药、管理等,占70%的股份。19、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姚老五、老宫、姓王还有一个人四人开了板石村前面的线路地,后与田某某、刘某联合经营。田某某、刘某负责出参籽、参膜、网、打药、管理等,占70%的股份。2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任某某通过姚老五找到老宫头,为其在板石村往下南走的线路地开垦林地的事实。2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王某某、宫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承包了位于板石林场施业区41、43林班的林地。2002年,孙某某将林地管护权转让给姚某某。唐某某、老葛的管护权也转给了姚某某。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王某某、宫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承包了位于板石林场施业区41、43林班的林地。2002年,唐某某、孙某某将林地管护权转让给姚某某,葛仁东的管护权也转给了姚某某。2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王某某、宫某某、唐某某、葛银东、陶某某承包了位于板石林场施业区41、43林班的林地。合同书上是陈某某替陶某某顶的名。现在林地由王某某、宫某某、姚某某在经营管理,陶某某保留股份。2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王某某、陶某某、宫某某、唐某某、葛某某承包了位于板石林场施业区41、43林班的林地。合同书上是侯某某替葛某某顶的名。2001年葛某某将林地管护权转让给杨某。2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板石村至富阳后山的龙泉供电所架设的线路产权属于靖宇县电力总公司,维护管理属于龙泉供电所。2007年王某某、宫某某到龙泉供电所找到姜某某,供电所与二人签订了合同,允许他们清理线路、种农作物。26、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何某某与宫某某等人签订了在线路地开发种参的合同,宫某某等人负责提供线路下左右半径15米的地,何某某负责砍树、种参等其他事项。之后何某某组织人砍树开地,用人工刨的土。到2009年冬天,何某某起完参把地还给宫某某等人,宫某某等人又把地包给板石村的村民徐熙文。2014年6月,姚某某提出将地翻一下种点人参,并与杨某、王某某、宫某某合计完种参后,杨某雇的钩机师傅,钩机师傅和宫某某联系后翻的地,雇钩机的费用和钩完的地是杨某、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四人按五个股份平分的。后杨某、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以该地占30%,田某某、刘某负责种参和管理占70%联合经营。2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宫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葛云东承包了板石村南侧的线路地,之后又把清林的活转手承包给何某某。到2009年地收回来之后又把地包给徐熙文。2014年,姚某某、杨某、王某某、宫某某合计种参,杨某雇的钩机师傅,共开了1400多丈。后杨某、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以该地占30%,田某某、刘某负责种参和管理占70%联合经营。28、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板石村南侧高压线路下的参地是王某某和宫某某的,王某某与宫某某让姚某某帮忙找过钩机翻地,姚某某找来一名叫戴军的人给开的参地。姚某某不承认自己与王某某、宫某某一起开的参地。2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靖宇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本院对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经查,虽然靖宇县电力公司早在六十年代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输电线路,但是靖宇县电力公司不能提供输电线路下的涉案林地被占用有相关林地补偿手续,并且2000年国营板石林场将涉案林地发包给王某某、宫某某等人,行使林地的管理权。2016年6月2日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意见确认涉案林地为国有,地类为天然林。因此,涉案土地应确认为林地。故对辩护人认为涉案土地为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中的涉案土地面积问题。经查,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意见,41林班1小班面积0.35公顷,地类为林业其他用地(农地);43林班3小班面积0.06公顷,地类为林业其他用地(农地);该两块地的土地性质已经是农地,应从涉案林地1.52公顷(22.8亩)扣减,实际非法占用林地为1.11公顷(16.65亩)。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16.65亩林地被毁,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毁林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王某某、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姚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三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限期恢复植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