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九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九胜,郭悦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8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第三人民医院对面。业主:孙光华,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鑫园名苑*号楼*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陵园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杨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常九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郭悦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运租赁站)与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常九胜、郭悦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市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孙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王胜涛,被告常九胜、郭悦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公司、常九胜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市建筑公司、常九胜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8700个价值95400元、钢管35646.5米价值534697.5元、顶丝2500套价值32500元,共计662597.5元)或折价赔偿;2、判令被告市建筑公司、常九胜支付原告租赁费394697.62元及违约金78939.52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设备返还之日止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租赁费按508.02元/天支付,违约金按101.6元/天支付;3、被告郭悦奎对被告市建筑公司、常九胜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建筑公司、常九胜承担。事实与理由:武陟县木栾新区岩苑社区项目工地20号楼系被告市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常九胜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常九胜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郭悦奎作为合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其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武陟县岩苑社区工地施工使用,租赁期限自租用之日起至双方款物结清;双方按月结算租赁费用;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则应按月承担当月租赁费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并交付了建筑设备,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据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市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市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义务。被告常九胜是个人行为不是以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常九胜仅是劳务分包。被告常九胜辩称,被告常九胜是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常九胜是以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市建筑公司拖欠被告常九胜的工程款未结算,导致被告常九胜没有支付能力。原告所述租赁费及租赁物属实,对违约金及后续租金无异议。但被告常九胜现无履行能力。被告郭悦奎辩称,被告常九胜承建的工程是20号楼,20号楼的施工主体是被告市建筑公司,租赁的设备全部用于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工程,被告郭悦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无履行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市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公司、常九胜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宏运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孙光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九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常九胜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武陟县岩苑工地、租赁物赔偿价格、违约责任、担保约定、被告郭悦奎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及款物结清合同终止的约定等;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352号判决书1份,证明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武陟县岩苑工地,该工程系被告市建筑公司承建,即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用到了被告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被告市建筑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5.租金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数额、租赁物种类及数量以及拖欠的时间,并经被告常九胜签字确认;6.出库单7份,证明被告收取租赁物的时间、品种,并与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被告市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租赁物是用到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但被告市建筑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证据5租金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常九胜的结算,被告市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出库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常九胜、郭悦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九胜、市建筑公司、郭悦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宏运租赁站合同书》,被告市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常九胜作为乙方签订,被告常九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常九胜、郭悦奎无异议,被告市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孙光华。被告市建筑公司承建了武陟县木栾新区岩苑社区建设项目,常九胜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宏运租赁站(甲方)与常九胜(乙方)签订《宏运租赁站合同书》,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十字扣、接扣、转扣等建筑设备用于武陟县木栾新区岩苑社区20号楼工地,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0.009元、赔偿金每米15元;十字扣租赁费每个每天0.006元、赔偿金每个5元;接扣租赁费每个每天0.006元、赔偿金每个6元;转扣租赁费每个每天0.006元、赔偿金每个6元;丝杠租赁费每条每天0.03元、赔偿金每条13元。乙方所租周转材料送还时丢失或损坏,乙方负责赔偿。从材料赔偿金及租赁费支付甲方之日起,该部分材料租赁费停算,否则该部分材料租赁费依旧收取。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双方款物结清。租赁费一月一清。乙方应于每月30日至2日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甲方按照逾期当月租赁费总额2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的装卸、运输、安装、使用、拆卸、保管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宏运租赁站合同书》时,被告郭悦奎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经原告与被告常九胜结算,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8700个价值95400元、钢管35646.5米价值534697.5元、顶丝2500套价值32500元,共计662597.5元)或折价赔偿,并支付原告租赁费394697.62元及违约金78939.5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租赁费按508.02元/天支付,违约金按101.6元/天支付;现双方因租赁费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常九胜、郭悦奎签订的《宏运租赁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常九胜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且双方对租赁费等进行了对账结算,常九胜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未能按约定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宏运租赁站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于2017年2月5日送达到被告常九胜,故《宏运租赁站合同书》应当于2017年2月5日解除。常九胜租赁原告的扣件18700个、钢管35646.5米、顶丝2500套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常九胜结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常九胜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94697.62元及违约金78939.52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设备返还之日止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悦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悦奎在《宏运租赁站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郭悦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悦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常九胜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宏运租赁站合同书》于2017年2月5日解除;二、被告常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18700个、钢管35646.5米、顶丝2500套。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相应的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扣件赔偿金每个5元、钢管赔偿金每米15元、顶丝赔偿金每条13元,共计662597.5元;三、被告常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钢管、顶丝租赁费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7月31日扣件、钢管、顶丝租赁费为394697.62元,违约金为78939.52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至被告将扣件、钢管、顶丝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常九胜仍应支付;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租赁费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租赁费每条每天0.03元;违约金按照未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四、被告郭悦奎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26元,由被告常九胜、郭悦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