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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永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及其辩护人郝冰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永平在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铝业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打架,李永平持菜刀将闫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闫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平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事发后积极治疗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永平在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铝业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打架,李永平持菜刀将闫某砍伤。闫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永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魏建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笑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