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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永志申请宣告高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永志,高文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特10号申请人:郭永志,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申请人:高文英,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代理人:郭永杰(系高文英长女),住牡丹江市阳明区。申请人郭永志申请宣告高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永志称:申请宣告高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高文英因睡眠不佳逐渐出现骂人、出走现象。1991年1月病情加重,到黑龙江省宁安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靠持续服药控制病情。2007年因经不住丧偶打击,开始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与人说话,再次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至今病情没有好转。被申请人未到庭表述意见。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的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高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永志系被申请人高文英的次子。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人郭永志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高文英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文英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衰退期。2.高文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高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