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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魏亮、魏先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魏亮,魏先廷,魏国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082XXXX。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明宽,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清收中心主任。被告:魏亮,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魏先廷,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魏国廷,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告魏亮、魏先廷、魏国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魏亮、魏先廷、魏国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亮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罚息3785.14元,合计93785.14元;2.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魏先廷、魏国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魏亮、魏先廷、魏国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范围内,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1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草食畜牧业发展。2014年8月22日,魏亮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经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1月19日,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为93785.14元。被告魏亮辩称:贷款时,我只是签名,原告虽然给我提供了贷款100000元,但原告如何审查,我不清楚。钱我没有用,我不还款。被告魏先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魏国廷辩称:我是魏亮的父亲,魏亮、魏先廷和原告到我的家里说他们协商好让我签订联保协议书,我就在上面签名了。我没有用钱,我不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3日,原、被告签订的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一张;5.被告魏亮、魏先廷、魏国廷的当庭陈述;6、被告魏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魏亮、魏先廷、魏国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1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二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魏亮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魏亮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均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魏先廷、魏国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被告魏亮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7.38%,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亮支付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魏亮于2016年9月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85.1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魏亮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贷款,原告给被告魏亮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魏亮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魏亮提供贷款,被告魏亮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亮偿还下欠贷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亮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年利率7.38%及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亮应支付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3785.14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90000元,按照年利率7.38%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魏先廷、魏国廷自愿在被告魏亮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魏先廷、魏国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魏先廷、魏国廷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国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先廷、魏国廷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亮追偿,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对于被告魏亮抗辩其只是签了字,银行将贷款汇入其账户后,其转账给了被告魏先廷,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魏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合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结合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魏亮账户的事实,被告魏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亮贷款后,如何与被告魏先廷合伙投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理。综上,对被告魏亮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亮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借款90000元,承担利息3785.14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9378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魏亮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90000元,按照年利率7.38%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魏先廷、魏国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先廷、魏国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亮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亮承担,被告魏先廷、魏国廷连带清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庭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