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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秀与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黄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黄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799号原告:杨秀,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政华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诗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聪,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杨秀与被告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德公司)、黄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瑞德公司、黄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黄胜珍给被告迪瑞德公司在上库工业园区的厂房安装玻璃幕墙及相关设施,工程完工后,被告迪瑞德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多份合计金额为20万元转账支票,但仅兑现其中的7万元。2016年6月3日,黄胜珍找到迪瑞德公司上库工业园项目负责人黄聪,经对账后,黄聪出具136000元欠条一张,后黄聪仅支付36000元。剩余10000元,黄胜珍多次索要未果。因黄胜珍欠原告杨秀借款,故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杨秀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迪瑞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黄胜珍给被告迪瑞德公司在上库工业园区的厂房安装玻璃幕墙及相关设施,工程完工后,被告迪瑞德公司给原告开具5张转账支票,但仅兑现其中两张。2016年6月3日,黄胜珍与被告黄聪对账,被告黄聪向黄胜珍出具13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7月2日前付清,后被告黄聪仅支付36000元。剩余10000元,黄胜珍多次索要未果。因黄胜珍欠原告杨秀借款,故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秀,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迪瑞德公司和黄聪。债权转让后,原告杨秀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施工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黄胜珍为被告迪瑞德公司安装玻璃幕墙及其相关设施,被告迪瑞德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黄聪向黄胜珍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黄聪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迪瑞德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因此,被告迪瑞德公司拖欠黄胜珍工程款100000元。黄胜珍作为迪瑞德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杨秀。被告迪瑞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的数额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宜,应为100000元×6%=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迪瑞德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工程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秀已预付,被告新疆迪瑞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