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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诉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71号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投资人,冯国生。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向土楼子村。法定代表人:朱少吉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与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投资人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磨门衬板等水泥设备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生产水泥的配件锤头等材料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1日,供方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与需方铁岭县水泥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铁岭县水泥提货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拿水泥抵顶原告材料款给原告240吨水泥,但是只给付原告20吨水泥,其余220吨水泥至今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磨门衬板等水泥设备但尚有220吨水泥未给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铁岭县水泥厂变更材料一组八份,拟证明铁岭县水泥厂现已变更为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吉。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与铁岭县水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岭县水泥厂向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定做波浪板、磨头衬板等生产配件,双方约定定做款为62,812元。铁岭县水泥厂在给付2,812元后,余款60,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由铁岭县水泥厂用其所生产的水泥240吨抵顶配件款60,000元。2014年2月,铁岭县水泥厂变更为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原铁岭县水泥厂依法注销,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朱少吉。2015年,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依照约定到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取水泥,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在交付20吨水泥后,剩余220吨水泥始终未给付,也未给付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剩余所欠定做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系由铁岭县水泥厂变更而来,故应对铁岭县水泥厂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定做款。但被告在给付原告2,812元及20吨水泥后,剩余定做款始终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定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以240吨水泥抵顶60,000元定做款,即每吨水泥250元,被告给付原告20吨水泥折合定做款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定做款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定做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